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临床药师师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卫发〔2020〕2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陆军军医大学各附属医院、陆军第958医院、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
《重庆市临床药师师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卫生健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临床药师师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临床药师培训,建设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强的临床药师师资队伍,保证临床药师培训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药师培训基地带教师资是临床药师培训工作的主要执行者,师资的带教能力和水平关系到临床药师培训的质量。
第三条 培训基地应根据临床药师培训内容和项目任务要求,合理配备师资队伍。
第二章 临床药师师资认定原则
第四条 临床药师师资包括教学管理师资和临床带教师资。
第五条 教学管理师资指临床药师培训基地主任、副主任。基地主任由院长担任,副主任由药学部门主任或负责临床药学工作的主任担任。基地副主任(药学部门主任)应具有药物治疗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目前从事临床药物治疗管理、实践、教学、科研工作,掌握药学专业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专业理论功底扎实,实际操作经验丰富,组织管理能力强。
第六条 临床带教师资应从事临床药学工作,熟悉本专业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临床药物治疗经验、较强的带教能力、严谨的治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具备药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主管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临床带教师资应参加市卫生健康委组织的临床药师师资培训,考核合格后予以认定。下列情况可免于培训,直接认定:
1.取得市卫生健康委颁发的临床药师师资资格证书,且一直从事临床药学工作的师资;
2.取得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国医院协会颁发的临床药师师资资格(合格)证书,且有2届带教经验或结业学员数不少于5名的师资。
下列情况可免于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认定:
1.取得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国医院协会临床药师师资合格(资格)证书,但结业学员数少于5名或带教不足2届的临床药师带教师资;
2.取得重庆市临床药师师资资格证书,但连续2年未实际从事临床药师工作的,视为自动退出临床药师带教师资格,再次带教时应重新考核认定;
3.取得重庆市临床药师师资资格证书,拟调整带教专业的临床药师师资。
第八条 临床带教师资带教专业实行备案制。市卫生健康委统一建立师资档案。临床带教师资仅限已认定的带教专业,带教专业和学员比例应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不得带教未经认定的专业。
第三章 临床带教师资认定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临床带教师资认定程序,由个人向基地提交带教师资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书原件,经基地核实后,统一向市卫生健康委申报认定。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招生前,组织专家分别对全市临床带教师资格进行审核认定:1.对于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市卫生健康委将以正式文件下发认定通知;2.对于不能直接认定的(见第七条),应报名参加市卫生健康委组织的师资资格考核,成绩合格方可认定其师资资格。
第四章 临床药师师资职责和权利
第十一条 教学管理师资应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履行临床药师培训基地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临床带教师资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编写培训教案和考核方案。
第十三条 临床带教师资应指导和督促临床药师培训学员完成各种培训作业,参加各项医疗活动、疑难病例讨论以及相关学术活动。
第十四条 临床带教师资应关注临床药师培训学员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注重培养临床药师培训学员的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十五条 临床带教师资要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高带教能力和水平。每年应当采取集中教学与远程教学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等方式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临床药师带教师资应承担市卫生健康委或临床药师培训基地委派的临床药师培训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临床药师带教师资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带教师资享受同等经济补贴,带教费不低于200元/人/月,从培训费中支出。
第五章 临床药师师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委统筹全市师资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和完善培训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临床药师培训基地应建立符合本基地实际的临床药师师资管理制度与教学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奖惩机制,充分发挥带教师资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树立师资队伍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第二十条 对态度不端正、带教不认真、培训对象普遍评价不好的师资,经核查属实后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严重者,市卫生健康委将取消其师资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临床药师培训基地要有计划地安排符合条件的临床药师参加师资培训工作,保障师资培训期间所需费用和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临床药师师资培训定期通报、督查制度。市卫生健康委将不定期对临床药师师资培训过程和临床药师师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督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定期举办临床药师师资培训班,提高临床药师师资带教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