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的通知
渝卫发〔2017〕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各委属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卫生计生工作的需要,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第91号令),市卫生计生委对原重庆市卫生局于2013年印发的《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一是将原《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更新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二是修订了《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报告期限。将“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报告原则上实行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部门。”
现将《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4月18日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遵循《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设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级负责辖区内职业病鉴定工作。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符合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诊断实行第三方公正原则,大型企业或行业管理部门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承担本企业或本行业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和与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设立情况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职业病诊断所需要材料。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和组织专家技术评估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过期失效。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所诊断的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开展情况;
(四)履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承担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业病诊断相关任务。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病诊断技术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的相关程序,方便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七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培训,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章 诊 断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遵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劳动关系证明(单位介绍信、有效的劳动合同、人社局的参保证明、人社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法院判决书等);
(三)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四)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七)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以上第(一)、(二)、(三)为必须具备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仲裁结论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如果劳动者未能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三)项资料,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其中(二)、(三)项为必须提供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三十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提供书面咨询意见。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后生效。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按原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应当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一年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的,或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登记的。
(五)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报告原则上实行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部门。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但不得出具载有职业病诊断结论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鉴 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授权者或者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四十条 设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指定办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首次鉴定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首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职业病鉴定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再次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再次鉴定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再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委托的其他职业病相关的鉴定工作。
(六)受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承办全市职业病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三条 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六)经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经当事人同意,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聘请本市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作为专家组成员,并有表决权。本市以外专家来渝参加鉴定的交通差旅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
职业病鉴定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
第四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抽取五人以上单数的专家和二名候补专家,并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
当事人委托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的,应当向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出具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专家抽取后,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会议。
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职业病鉴定工作,鉴定办事机构应通知候补专家。必须保证每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专家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工作,由鉴定办事机构提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领导小组解聘。
第四十八条 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首次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并缴纳鉴定费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申请人在接到要求补充资料通知后三十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或未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职业病鉴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将相关档案资料退还原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如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延期进行,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第五十二条 根据职业病鉴定工作需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职业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专家组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旁听职业病鉴定会。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职业病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由专家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再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鉴定书的格式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鉴定过程,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
(四)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与当事人约定:可以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寄送,采取寄送时应保留寄送回执;也可以由当事人到鉴定办事机构领取,领取时应签名。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或者首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职业病鉴定书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二)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三)职业病鉴定申请回执;
(四)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五)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七)职业病鉴定书;
(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九)职业病鉴定书送达回执或领取签字;
(十)职业病鉴定活动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办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检查内容包括: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经定期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开展的项目,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收取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费用。
职业病鉴定费由鉴定办事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十九条 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见附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4日公布的《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渝卫监督【2013】66)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职业病鉴定流程图
2、申请职业病鉴定须知
3、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4、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5、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诊断鉴定材料移交记录表
6、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表
7、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回执
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补充通知书
9、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
1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中止通知书
11、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12、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13、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14、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委托书
15、职业病鉴定回避申请书(当事人)
16、职业病鉴定回避申请书(专家)
17、职业病鉴定办公室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
18-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记录
18-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记录
18-3、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记录
19、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记录
20、职业病鉴定书(首次)
21、职业病鉴定书(再次)
22、职业病鉴定体检复查通知书
23、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职业病鉴定证明书送达回执
24、职业病鉴定资料袋封面式样
附件2
申请职业病鉴定须知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
二、申请职业病鉴定必须如实提交以下各项材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书;
(三)职业史、既往史;
(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七)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员工的资料;
(八)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九)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的一切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如所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三、当事人在接到要求补充资料通知后三十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或未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
四、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后方能办理正式受理手续。
五、职业病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鉴定有关的资料。
六、职业病鉴定费用以及相应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附件3
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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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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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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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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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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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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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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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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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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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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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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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往病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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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史 |
起止 时间 |
工作单位 |
工种/ 岗位 |
每天 工作时间 |
接触的 危害因素 |
防护 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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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资料,请一并提供(请在相应资料后打“√”):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个人剂量监测档案(限于接触职业性放射性危害的劳动者);()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本人认可所提供资料是客观的、真实的。同时,本人申明一年内没有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 |||||||||||||||||||
是否首次诊断:是□否□不是首次诊断需填写下面内容: 年月日经诊断为。 | |||||||||||||||||||
当事人:(签名或签章) 日期:年月日 | |||||||||||||||||||
代理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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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当事人关系 |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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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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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名:日期: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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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注: 1.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等,并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应当在所提交的资料首页上签名确认,并注明页数。
3.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应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单位加盖公章。
4.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中所提交的所有材料一概不予退还,请自留备份。
5.劳动者如有相关资料的,请一并提供。
6.补充事项可另附页。
附件4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职鉴〔 〕 号
鉴 定 对 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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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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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工作流程 |
经办人 |
办理时间 |
备注 | |
1 |
接收申请职业病鉴定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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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职业病鉴定材料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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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出受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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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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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推举产生鉴定专家组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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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长: | |
6 |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向鉴定专家组移交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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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病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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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草拟职业病鉴定书初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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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鉴定专家组组长审核职业病鉴定书初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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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鉴定专家组组长向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移交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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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
鉴定办公室审核职业病鉴定书(初稿)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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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鉴定专家组审核并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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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职业病鉴定书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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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职业病鉴定书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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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资料整理、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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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诊断鉴定材料移交记录表
职鉴〔 〕 号
鉴定对象 |
|
用人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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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向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份; ()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份; ()职业史、既往史份;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份; ()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份;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份;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份;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份; ()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份。 |
记录性材料: ()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1份 ()材料移交记录1份; ()有申请人签名的申请鉴定须知1份 ( )鉴定受理通知书1份; ( )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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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 室 人员签名 |
|
鉴定委员会 主任 签 名 |
|
移 交 时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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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委员会向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移交有关材料 |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 )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份;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份; ( )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份; ( )职业史、既往史份;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份; ( )近期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份;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份;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份;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份; ()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份。 |
记录性材料: ()鉴定工作流程记录1份; ()材料移交记录1份; ()有申请人签名的申请鉴须 知1份 ()鉴定受理通知书1份; ()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 1份。 ()鉴定过程记录1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1份; ()鉴定证明书审核记录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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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委员会 主 任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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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 室 人员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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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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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申请表
鉴定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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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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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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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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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鉴定对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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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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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日 期 |
|
申请诊断 鉴定次数 |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工作单位 |
|
邮政编码 |
| ||||||
单 位 联 系 人 |
|
联 系 人 电话 |
| ||||||
原诊 断 机 构 |
|
诊 断结论 |
| ||||||
申请鉴定原因: | |||||||||
职业接触史: | |||||||||
提交的资料名称及份数: 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职业史、既往史 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近期职业健康检查检验结果 6、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7、用人单位证明当事人在本单位基本情况的材料 8、身份证复印件 9、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
备注: | |||||||||
申请人签名 |
|
经办人签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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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注:本表格一式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附件7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申请接收回执
(当事人):
你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打“√”部分的材料: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份(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份; ()职业史、既往史份;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份;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份;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份; ()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份; ()身份证复印件份; ()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份: |
我办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对你(单位)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我办将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你(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年 月 日
(盖章)
领取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
本通知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附件8
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
编号:
(用人单位):
你单位 (先生/女士)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我单位已接受/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请你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以下资料(打“√”部分):
1劳动者职业史 ( )
2.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 )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 )
4.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
5.个人剂量监测档案(限于接触职业性放射性危害的劳动者) ( )
6.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 )
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请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如果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传真: 。
(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者)。
附件9
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
编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局辖区内 (单位) (先生/女士)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我单位已接受/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因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请贵局协助完成以下工作(打“√”部分):
1.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 ()
2.提供该用人单位自 (起始日期)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3.请依法组织现场调查,并请及时反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4.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请在三十日内对异议作出判定 。 ( )
5.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请在三十日内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 ( )
如果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请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相应工作,请函复我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传真: 。
(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用人单位、劳动者)。
附件10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中止通知书
编号:
(当事人):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本机构已予登记/受理。鉴于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本机构决定中止职业病诊断/鉴定。
特此通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领取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交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人,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由诊断/鉴定机构存档。
附件11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
经审查,你(单位)所提交的关于 的职业病鉴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请补正以下材料:
1、
2、
3、
4、
如30日内不能提交要求补正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我办将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盖 章)
领取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二份,一份交鉴定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附件12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
你于 年 月 日向我办申请对 职业病诊断进行鉴定,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我办同意受理你的职业病鉴定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盖 章)
领取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交鉴定对象或代理人,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附件13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
你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鉴于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办决定不予受理你的职业病鉴定申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盖 章)
领取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交鉴定对象或代理人,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由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附件14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委托书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本人自愿委托贵办公室代理从市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组组成专家,特此委托。
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5
职业病鉴定回避申请书(当事人)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因 专家与病人(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特申请 专家回避,请批准为荷。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6
职业病鉴定回避申请书(专家)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因 病人(用人单位)与本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特申请 病人的专家鉴定会回避,请同意为荷。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7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
当事人:
本次随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名,候补职业病鉴定专家2名,名单已进行封存归档。
如无异议,请签名确认。
年 月 日
(盖章)
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8-1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鉴定记录
鉴定对象 姓 名 |
|
性别 |
|
身份证号码 |
| |
用 人 单 位 名 称 |
| |||||
原诊断机构 |
|
诊断结论 |
||||
本 次 鉴 定 时 间 |
|
本次鉴定地点 |
| |||
参加 鉴定 专家 |
姓名 |
工作单位 |
职务 |
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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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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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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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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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邀请 专家 |
|
|
|
| ||
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原因: | ||||||
职业史、既往史: | ||||||
附件18-2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鉴定记录
鉴定对象 姓 名 |
|
用人 单位 |
| |
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1、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职业史、既往史 4、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6、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7、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职工的资料 8、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9、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份。 | |||
鉴定委员会专家意见: | ||||
共页第页 | ||||
|
|
|
|
|
附件18-3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鉴定记录
鉴定对象 姓名 |
|
用人 单位 |
|
表决情况:
| |||
鉴定结论: | |||
参加鉴定人员签名: | |||
备注: |
记录人签名:
共 页 第 页
附件19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鉴定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记录
当事人姓名:
询问人姓名:
询问 地 点:
询问 时 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共 页 第 页
附件20 职业病鉴定书(首次)
编号:
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 号码 |
| ||||
用人单位名称 |
| ||||||||
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 |
| ||||||||
职业病 诊断机构 |
|
诊断结论 |
| ||||||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 |||||||||
鉴定依据: | |||||||||
鉴定结论: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公章) 年月日 | |||||||||
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如对首次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十五日内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
2.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附件21
职业病鉴定书(再次)
编号:
姓名 |
|
性别 |
|
身份证 号码 |
| ||||
用人单位名称 |
| ||||||||
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 |
| ||||||||
职业病首次 鉴定机构 |
|
鉴定 结果 |
| ||||||
申请鉴定主要理由: | |||||||||
鉴定依据: | |||||||||
鉴定结论: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公章) 年月日 | |||||||||
注:1.再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附件22
职业病鉴定体检复查通知书
当事人:
鉴定办公室于 年 月 日,组织专家组对你申请的 职业病诊断进行了鉴定,经专家讨论认为你需要进一步进行复查,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1、复查内容:
2、复查时间:
特此通知。如你不能按期进行复查,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鉴定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23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证明书送达回执
送达职业病鉴定证明书编号:
鉴定对象:
受送达方:
送达方式:
送达地点:
送 达 人: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以下由受送人填写)
受送达人签名:
受送达人身份证号码:
受送达人与受送达方关系:
接受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4
编号:
职业病鉴定办公室
职业病鉴定资料袋
当事人姓名: |
|
用 人 单 位: |
|
鉴 定结 论: |
|
鉴 定时 间: |
|
资 料整 理: |
|
7 |
职业病鉴定 |
|
|
|
8 |
草拟职业病鉴定书初稿 |
|
|
|
9 |
鉴定专家组组长审核职业病鉴定书初稿 |
|
|
|
10 |
鉴定专家组组长向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移交有关材料 |
|
|
|
11 |
鉴定办公室审核职业病鉴定书(初稿)并编号 |
|
|
|
12 |
鉴定专家组审核并签发 |
|
|
|
13 |
职业病鉴定书盖章 |
|
|
|
14 |
职业病鉴定书送达 |
|
|
|
15 |
资料整理、归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