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渝卫发〔2018〕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
新修订的《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指导意见》已经重庆市卫生计生委2018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指导意见》(渝卫医发〔2017〕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4月10日
重庆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务人员执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的医、护、药、技等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业作风、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四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2分、4分、6分、8分,共四个档次。
第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2分:
(一)在四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二)违反诊疗常规,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外出会诊或医师多点执业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要求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4分:
(一)在三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患者或授权家属同意,擅自使用高值耗材、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更改手术方案的;
(三)未按要求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事故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医院指令性任务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6分:
(一)在二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二)参与或组织倒卖医院号源的;
(三)违反药品器械或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的;
(四)推诿、无视或拒绝救治危急重症患者的。
第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记8分:
(一)在一级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二)参与虚假医疗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患者就医的;
(三)严重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
(四)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章 记分应用
第九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按一年内累计记分、一次性记分及晋升周期内累计记分三种方式进行计算,并给予以下处理:
(一)一年内累积不良记分累计达2分,不足4分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一年内累计不良记分累计达4分,不足6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一年内累计达6分,不足8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暂停当事人3个月及以上的处方权或执业活动,公立医疗机构一次性扣除当事人第二年年度内奖励性绩效的10%,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参照执行;一年内累积不良记分≥8分,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暂停当事人3个月及以上的处方权或执业活动,公立医疗机构一次性扣除当事人第二年年度内奖励性绩效的15%,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参照执行。
(二)一次性不良记分达4分,不足6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暂停当事人3个月及以上的处方权或执业活动;一次性不良记分达6分,不足8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暂停当事人6个月及以上的处方权或执业活动,公立医疗机构一次性扣除当事人第二年年度内奖励性绩效的15%,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参照执行;一次性不良记分达8分及以上的,由当事人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事人当年内各种形式的评先评优活动,暂停当事人6个月及以上的处方权或执业活动,公立医疗机构一次性扣除当事人第二年年度内奖励性绩效的20%,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参照执行。
(三)晋升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8分及以上的,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起算)。晋升周期内一次性不良记分达8分及以上的,延迟两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起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管理办法指导意见,并对全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此指导意见,结合单位实际,在只增不减的原则上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可通过日常管理、监督考核、群众投诉、来信来访、问卷调查、各类检查、医疗事故鉴定、第三方调解建议书、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作《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记分有异议时,可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医疗机构书面提出申诉,医疗机构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核,经复核证实对医务人员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设专栏,定期公布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及处理意见,并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医疗机构应对单位内医务人员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按照属地化原则,于次年1月5日将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统计表报送至当地卫生计生委备案。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应于次年1月10日将辖区内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统计表报送至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附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汇总表
附件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记分汇总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姓名 |
所属医疗机 |
工作岗位 |
执业范围 |
不良执业行为 |
记分 |
记分处理情况 |
处理日期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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