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渝卫发〔2023〕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等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探索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方式,结合卫生健康领域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制定《不予处罚清单》,是按照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要将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作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重要措施,不断提升卫生健康治理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过罚相当,严格依法执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不予处罚的条件,既要防止滥施行政处罚行为,也要防止应罚而不罚。《不予处罚清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两种情形。对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酌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执行。
三、规范工作程序,做好执法记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经查实确属不予行政处罚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经法制审核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要通过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重庆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样式)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领域类别 |
违法事由名称 |
不予处罚适用情形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医疗卫生 |
医疗机构使用未按规定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护理活动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同时,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逾期未超过30天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2 |
医疗卫生 |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3 |
职业卫生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4 |
职业卫生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5 |
职业卫生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6 |
职业卫生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7 |
职业卫生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8 |
职业卫生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9 |
公共场所 卫生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同时,从业人员所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逾期未超过10天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10 |
学校卫生 |
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11 |
传染病防治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同时,从实验室开展工作计算,未标示级别标志的时间不超过30天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12 |
传染病防治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同时,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时间不超过30天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现场教育、指导约谈、回访检查 |
附件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样式)
文号:
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
地址:
本机关依法查明
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
为证。
以上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鉴于:本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次违法
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名称并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