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发〔2019〕68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代管)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现将《重庆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重庆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健康工作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提高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在管理、决策和服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及《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及工作人员、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健康改革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统一管理全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并承担具体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统计机构或部门,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加强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化建设,完善卫生健康统计信息系统功能。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健康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为了完善卫生健康统计法制建设,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统计工作管理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调查包括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等常规卫生健康统计报表。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八条 开展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一)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第九条 卫生健康统计补充标准,需报同级统计局审批,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标准化。

第十条 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统计人员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统计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调查表,应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或专项调查方案以及无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健康综合统计和国家下达的相关专项调查由市卫生健康委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市卫生健康统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卫生健康业务统计由市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由授权的相关卫生健康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卫生健康统计资料。卫生健康机构应积极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提高卫生健康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信息资源目录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及时将业务统计数据纳入统一数据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分级使用,开放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本、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含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结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涉密的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结果,上报时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健康统计资料(依法保密的除外),同级卫生健康统计机构负责数据发布前的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公布全市卫生健康统计调查数据。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辖区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区县各部门以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使用统计数据,由同级卫生健康统计机构整理,报同级卫生健康委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查询《卫生健康统计年鉴》之外的统计数据,按照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相应规定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要求,卫生健康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健康统计保密制度,完善卫生健康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强化数据安全意识,确保统计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人员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委统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全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任务。

(一)拟定全市卫生健康统计事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管理全市卫生健康统计调查,管理和协调业务统计工作,审核公布全市卫生健康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和重点专项调查报告。

(三)健全卫生健康统计评价监测体系,组织开展对统计数据的审核和评估;审核和管理本部门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

(四)建立健全卫生健康统计数据共享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全市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化建设。

(五)拟订并实施卫生健康统计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健康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统计机构承担全市卫生健康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一)承担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的采集、汇总、审核,统计预判分析等综合统计事务。

(二)协调制定全市卫生健康统计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组织实施全市卫生健康统计调查。

(三)会同市卫生健康委业务处室审核业务统计指标和专项调查方案,协助开展卫生健康统计督导检查。

(四)具体管理全市卫生健康统计资料,承担统计信息管理具体事项。

(五)协助市卫生健康委统计管理部门做好卫生健康统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卫生健康统计业务培训、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二十条 区县卫生健康委统计管理部门具体指导本区域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承担本区域内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指导和具体统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设置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报送统计数据,凡无法从业务系统直接提取数据的,必须建立纸质台账,保证数出有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职统计人员。

(一)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区县卫生健康统计机构、乡(镇、街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配备统计专职工作人员。

(二)区(县)级及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职业道德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质量控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数据质量抽查制度。定期对区县卫生健康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抽查,每年1-2次。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乡(镇、街道)和辖区内卫生健康机构统计质量进行抽查。乡(镇、街道)每月对1个村(社区)的统计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委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对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数据质量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及年内督导检查情况。对于报送数据质量高的区县进行通报表彰,对于不及时报送、漏报的区县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系统内部数据共享制度,针对业务统计数据与综合统计数据涉及相同指标的应定期开展数据比对,保证相同指标数据一致。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健康系统开展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有权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检查、核对,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与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化基础建设的投入,广泛利用大数据技术、信息化、云计算等手段增强统计能力,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统计数据资源整合,提高统计业务管理效率和卫生健康行政决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医疗服务、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共享等基础标准。编制建立目录体系,强化区域平台和医院信息平台的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统一数据接口,支撑统计信息在卫生健康行业内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范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可控。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是指由国家、市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信息调查、卫生健康人力基本信息调查、医用设备调查、医疗机构病案首页调查、中医专项调查等);“卫生健康业务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业务调查,包括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计划生育等调查。本办法所称统计资料,是指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

主办: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ICP备案: 渝ICP备19007997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 5000000085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727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