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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22-10-1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有关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规定,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制定了《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作了重大调整,从原来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2020年12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1〕50号),对制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管理规定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12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2022年1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工作要求,在充分调研和论证基础上,起草《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单位、利益相关方和服务接受方等有关方面意见。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重庆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实施细则》共分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信息公开范围、信息公开方式、信息公开责任、信息内容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第一章总则,主要为制定目的、适用对象、信息定义、公开原则、监督管理等条款。第二章信息公开范围,主要为公开基本目录情况、主动公开范围、不得公开范围等条款。第三章信息公开方式,主要为公开方式、设立咨询窗口、公开途径、收费规定等条款。第四章信息公开责任,主要为第一责任人、制度建设、具体职责、信息更新维护、定期报告等条款。第五章信息内容管理,主要为保密工作要求、个人信息管理、内容审核校对等条款。第六章监督管理,主要为工作考核培训、救济途径、违规情形、违规处理等条款。第七章附则,主要为实施时间。

三、相关说明

(一)适用主体。本实施细则适用重庆市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二)公开范围。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主动公开10个方面的信息,第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6个方面的信息,第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很多系履行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文件要求,为了方便开展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载已主动公开的政策文件。但因相关政策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如医疗卫生机构未予转载,需要申请文件公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制发文件的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国卫办政务发〔2022〕1号)要求,制定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血站、其他公共卫生机构等8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将需要公开的信息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

1. 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

2. 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者关注的服务信息。

(四)公开方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方式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包括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务实管用、因地因事制宜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参考选用一种或者多种公开途径。

(五)责任主体。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六)公开时效。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保密要求。按照“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保密要求,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信息公开内容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进行去标识化处理,不得涉及不相关的个人信息内容。公开不满14周岁未成年的个人信息要依法从严把关。

(八)救济途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九)违规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时,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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