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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日期: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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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背景 

2021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修改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为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二、核心条款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共十八条,包含了总则、备案条件、备案程序、备案管理、附则五章内容。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职业病诊疗科目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要求;

2.具有与开展备案类别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专门的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场所; 

3.同一类别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少于3人,诊断医师不可外聘,诊断医师需取得市卫生健康委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市级及以上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及考核,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为本机构的执业医师,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具有与备案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设备(仪器)配置条件,能开展相应项目的检查和检测及鉴别诊断;

5.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6.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审核机制,确保职业病诊断结论的客观、科学、准确;

7.有职业病诊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对接,实现职业病诊断数据实时报送,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8.制定并实施职业病诊断能力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专业知识更新、专业技能维持与培养的继续教育制度,并进行记录。

(二)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1.《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3.与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技术人员情况;

4.与备案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设备(仪器)清单;

5.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备案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

1.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结果报告的;

2.有重大备案事项变更,未按办法申请办理备案变更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质量控制评估考核的;

4.质量控制评估考核不合格仍继续开展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或者规定整改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合格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被取消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自取消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职业病诊断备案。


政策原文: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办: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ICP备案: 渝ICP备19007997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 5000000085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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