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解读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积极开展部门规章清理工作,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进行一揽子修订。2017年12月5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并明确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修改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一是明确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技术审评机构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二是增加风险防控有关规定。规定审评机构提出的技术评审结论,包括安全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三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并取得许可的情形,除撤销许可外,增加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规定。
二、关于《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一是明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相关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二是取消有关中介服务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验证试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已被取消,因此删除第十条第三款。三是增加风险防控有关规定。四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规定。
三、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是第十九条第三款增加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的规定。二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的规定,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考核的有关规定。三是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关于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法律责任条款。
四、关于《消毒管理办法》
一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作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决定的期限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事项的延续期限作了相应修改。二是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等11个部门《关于取消27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4号)精神,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消毒产品进行自检,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也可委托相关机构开展检验。三是取消了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相关规定,并删除了相应的罚则。
五、关于《血站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同时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六、关于《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一是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委已全部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因此删除第六十九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适用的规定。二是根据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办法附件“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中“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中的“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统一修改为:“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根据2014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规范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统一修改为:“6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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