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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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

印发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发〔2017〕22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两江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医疗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计生委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3月1日


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鉴定。区县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一级鉴定,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材料核实与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区县专家库成员须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每次病残儿医学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个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区县如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要求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或根据病种需要设立相应专家组的,可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委托市级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九条 鉴定组在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要求;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诊断(包括病名、病因)、病残程度,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建议,以及疾病遗传方式、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及是否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病残儿的父母及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历、病史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以及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签署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乡(镇、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病残程度的真实性)和一般家系调查(了解家族史)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家庭进行技术性的家系调查,绘制遗传家系图谱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鉴定或不予鉴定的书面意见,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的家庭并做好相关安排与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鉴定,并可根据需要调整鉴定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八条 区县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区县级鉴定组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病残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本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相关病史资料、证明材料等上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条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果书面逐级通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对申请人免收鉴定费。区县组织的一级鉴定,按每例鉴定费50元,所需工作费用列入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市级组织的再鉴定,按每例鉴定费500元,所需工作费用列入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各项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渝人口计生委发〔2008〕8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1日印发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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