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专题专栏>法治建设>规章 > 国务院部门规章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日期: 2020-06-01
字体:

(于2017年12月5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二)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
  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
  (三)删除第十条第三款。
  (四)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技术必要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五)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撤销许可,且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三)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四、《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临床医疗用途的人体血液、血浆进出口。”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六、《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六十九条。
  (三)将附件“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中“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中的“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统一修改为:“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附件“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目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统一修改为:“6个月内向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主办: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ICP备案: 渝ICP备19007997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 5000000085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1727号

返回顶部